7月21日,國務院法制辦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該政策目的是為了加強規范引導,避免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泛化,涉及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等多個部門和地方政府的職責。
該法律備受中央重視,早在2016年7月7日國務院常務會議明確要求加快PPP立法工作進度,國務院2017年立法工作計劃將此項立法列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項目。該政策意味著我國對PPP正式立法,在國務院層面對PPP進行統籌協調,及時協調解決PPP中的重大問題。可以說這是我國PPP發展史上最重要的法律之一,隨著PPP在招商引資中日益重要,該法律應該受到高度關注。為此,深圳市城市照明學會編輯第一時間選取此政策供參考。
【正文】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務供給的質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會資本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以下簡稱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競爭性方式選擇社會資本方,雙方訂立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由社會資本方負責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的投資、建設、運營,并通過使用者付費、政府付費、政府提供補助等方式獲得合理收益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社會資本方,是指依法設立,具有投資、建設、運營能力的企業。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負有提供責任;
(二)需求長期穩定;
(三)適宜由社會資本方承擔。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的條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指導目錄,并適時調整。
第四條 國家制定和完善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相適應的投資、價格、財政、稅收、金融、土地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條件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
第五條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應當積極穩妥、依法合規,遵循平等協商、誠實守信、長期合作、公開透明的原則,堅持公共利益優先。
第六條 國家保障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社會資本方依法平等參與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以下簡稱合作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會資本方依法參與合作項目。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指導和監督。
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綜合性管理措施,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建立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地區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本級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地區合作項目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項目的發起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社會公眾對公共服務的需求、相關發展建設規劃以及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在組織開展前期論證的基礎上,可以提出擬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第十條 對擬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作項目的名稱、地點以及建設規模、投資總額等基本情況;
(二)合作項目建設運營內容及標準、運作方式、預期產出;
(三)合作項目期限;
(四)社會資本方回報機制;
(五)政府和社會資本方的風險分擔;
(六)合作項目期限屆滿后項目資產的處置;
(七)有關主管部門認為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有關主管部門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征求潛在社會資本方的意見。
第十一條 有關主管部門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從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等方面對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組織開展評估;涉及政府付費、政府提供補助或者補償以及政府分擔風險等財政支出事項的,應當提請同級財政部門進行財政承受能力評估。評估應當形成明確結論。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形成的評估結論,對合作項目實施方案進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決定。
第十二條 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合作項目實施方案進行聯合評審。
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合作項目實施方案,由有關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合作項目實施方案的,應當確定相關部門、單位作為政府實施機構,負責合作項目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三章 合作項目的實施
第十三條 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經審核同意的合作項目實施方案,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性方式選擇社會資本方,并將選定的社會資本方向社會公示。法律、行政法規對特定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選擇社會資本方的方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合作項目的特點和建設運營需要,按照保證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社會資本方平等參與、有利于合作項目長期穩定運營和質量效率提升的原則,合理設置社會資本方的資質、條件以及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的評審標準。
第十四條 政府實施機構與其選定的社會資本方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合作項目協議;設立專門負責實施合作項目的公司(以下簡稱項目公司)的,合作項目協議由政府實施機構與項目公司簽訂。
項目公司不得從事與合作項目實施無關的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合作項目協議應當符合招投標、競爭性談判等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項目的名稱、內容;
(二)合作項目的運作方式、范圍;
(三)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項目期限;
(五)社會資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標準;
(六)風險分擔;
(七)服務質量的標準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諾和保障;
(九)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十)合作項目期限屆滿后項目及資產的移交;
(十一)合作項目協議變更、提前終止及其補償;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爭議解決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設立項目公司的,合作項目協議應當載明項目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權結構、股權變更限制以及社會資本方對項目協議履行的擔保責任等事項。
第十六條 合作項目期限根據行業特點、項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務需求、投資回收期等因素確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長不超過30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七條 合作項目協議中應當約定,社會資本方的收益根據合作項目運營的績效進行相應調整。
由使用者付費或者政府提供補助的合作項目,合作項目協議應當載明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機制;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項目,按照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執行。
第十八條 合作項目協議中不得約定由政府回購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或者承擔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的損失,不得約定社會資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為合作項目融資提供擔保。
第十九條 合作項目的設施、設備以及土地使用權、項目收益權和融資款項不得用于實施合作項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規定的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第二十條 政府和社會資本方應當守信踐諾,全面履行合作項目協議約定的義務。
合作項目協議的履行,不受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負責人變更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 對合作項目協議中約定的財政支出事項,應當足額納入年度預算,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及時支付資金。
第二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履行合作項目協議中的相關政府承諾和保障,并為社會資本方實施合作項目提供便利。
對實施合作項目依法需要辦理的行政審批等相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對參與合作項目實施方案聯合評審時已經出具審查意見的事項,不再重復審查。
第二十三條 社會資本方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以及合作項目協議約定實施合作項目,提供持續、安全的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 實施合作項目所需的建設工程、設備和原材料等貨物以及相關服務,社會資本方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且在選擇社會資本方時已經作為評審因素予以充分考慮的,可以由社會資本方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條 在項目合作期限內,不得隨意變更合作項目協議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協議雙方協商一致,并公示變更事由及內容,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簽訂補充協議;變更內容涉及財政支出事項變動、價格調整的,應當先經相關部門審核同意并履行規定程序。
第二十六條 在合作項目建設期內,社會資本方不得轉讓其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
合作項目運營期內,在不影響公共服務提供的穩定性和持續性的前提下,經政府實施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社會資本方可以轉讓其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
第二十七條 出現合作項目協議約定的提前終止協議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終止合作項目協議: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合作項目協議無法繼續履行;
(二)因社會資本方嚴重違約,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項目財產。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項目財產導致合作項目提前終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社會資本方合理補償。
第二十八條 合作項目期限屆滿按照約定需要進行項目資產移交的,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合作項目協議約定,對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的狀況進行檢查評估。
因社會資本方原因致使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的價值非正常減損或者使用壽命減少的,應當根據合作項目協議約定,相應扣減社會資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會資本方以其他方式補償。
第二十九條 合作項目期限屆滿或者合作項目協議提前終止,對該項目繼續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選擇社會資本方;因合作項目期限屆滿重新選擇社會資本方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選擇原社會資本方。